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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公司合规运营之 影视素材使用法律风险防控

2020-12-11

影视剧的制作或多或少都会使用到他方的素材,比如图片、地图、音乐、字体、摄影作品等,与这些影视素材使用相关的法律风险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违法的风险,二是侵权的风险。


一、违法风险

中国有关电影、电视剧及互联网文化管理等的法律法规均规定,影视剧中不得出现违反宪法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等 的内容。对于影视剧中拟使用的素材,若其内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但会给影视公司招致法律风险,往往也会给影视公司、播出平台、主创人员等相关方带来舆论和公关危机。

2019年热播剧《亲爱的,热爱的》在其第39集中使用中国地图时,未为台湾、海南着色,使上述两地与中国其他地区的颜色显示不同,并在中印边境东西两段的划分上也出现了错误。

 

上述地图随剧集播出后,引起了网友的极大反感和愤怒,剧集播出平台爱奇艺和腾讯随后删除了相关画面,第39集在海外YouTube平台直接作了全集删除处理,国家自然资源部还专门对该事件进行了官方通报并责成属地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不仅如此,剧集的导演、演员均因该事件受到牵连,纷纷发布微博表明支持祖国统一和国家领土完整的立场。如果没有这场地图事件,《亲爱的,热爱的》本该如剧中的主角一样,有一个圆满的结局,但时止今日,与《亲爱的,热爱的》相关的搜索结果依然摆脱不了这次不光彩的地图事件。

另外,根据有关英雄烈士的相关规定,不得在影视剧中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因此,在涉及有关英雄烈士的相关内容时,应特别注意对相关内容的审核,避免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及违反有关英雄烈士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二、侵权风险

影视剧素材所涉的侵权风险以肖像权、著作权、隐私权、名誉权侵权纠纷为主。

1.肖像权

    根据现行的《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的,构成肖像权侵权。但根据明年1月1日即将实行的《民法典》,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肖像不仅限于自然人的面部特征,是指 “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如拟使用的影视剧素材包含自然人的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则除获得相关素材的著作权授权外,还应获得肖像权人对在影视剧中使用其肖像及具体使用方式的同意。

2.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除了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的情形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的行为均构成侵权。就影视公司而言,因不涉及法定许可的情形,本文不再论述。根据笔者的从业经验,对于拟使用的影视素材,可以按如下几个步骤判断是否需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后才可使用:①判断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只有“作品”才受著作权法保护;②确定是否尚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即使属于作品,但如果其著作权保护期限已满,也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③如果相关素材属于作品且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则要根据具体的使用方式判断是否为合理使用,若为合理使用,则无需获得著作权人授权,否则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后方可使用。

判断拟使用的影视素材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笔者在《真人影视改编所涉“采访素材”是否受新<著作权法>保护》 一文中已作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比如,影视剧中使用了少量、简单的乐高玩具积木(如下图),因积木块的独创性极低,无法达到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因此,不构成作品,自然也无需取得任何人的授权即可使用。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其他著作权(即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及其他应由著作权人享有权利)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对于法人作品、著作权归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及摄影作品的除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新《著作权法》,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不再单列,根据其著作权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组织而适用相关的保护期限)。若拟使用的影视素材的著作权保护期已届满,则该素材将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影视公司无需获得许可即可使用。

若属于现行《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新《著作权法》有相同的规定)。与影视素材使用有关的合理使用情形为“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即影视素材的合理使用要满足如下几个条件:①该素材为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②使用该素材的目的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即并非为了使用该素材本身的艺术价值);③该素材在影视剧中所占的比例要适当,即应为“适度引用”;④没有对影视素材本身的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素材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因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较为宽泛,对同一标准,不同的人也会有不同的解释和理解,因此,合理使用的判断并非易事,在很多情况下要依赖专业律师的从业经验。

3.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个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搜集和公开的权利。如果拟使用的影视素材涉及他人隐私信息,如手机号码,则应事先采取合理的处理措施,以免他人隐私信息随影视剧的发表一并被公开,侵犯他人隐私权。

4.名誉权

影视剧相关的名誉权纠纷多与真人故事改编有关,比如电影《亲爱的》、《霍元甲》、《我不是药神》等都曾与原型人物产生名誉权纠纷。侵犯名誉权是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认定侵犯名誉权应该符合:①主观过错,即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②违法行为,即存在宣扬他人隐私、侮辱、诽谤等损害他们名誉的行为;③损害结果,即存在损害他人名誉并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客观结果;④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是因为侵权人的违法行为所导致。但需说明的是,如果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一般不会被认定为侵犯名誉权;但如果未写明特定人的真实姓名和住址,但故事是以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且内容中有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的部分,并致该特定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影视剧所涉素材千千万万,如果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素材审核和风险规避制度,就不得不面对作品播出/上线后来自四面八方的侵权主张和索偿要求,尽管对于任一侵权纠纷而言,最终的判赔金额不一定很高,但是对于制片方或者播出平台来说,热播影视剧的舆论风险要远远大于法律风险。不管出于法律风险还是舆论风险防范的考虑,影视素材的事先审核和风险控制都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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